十四、关于停产、停业补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细则》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十五、关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评估的处理
在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
《细则》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十六、关于委托评估的范围
适用市场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且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可以不评估。
适用评估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的,应当评估;但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不评估。
用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房屋,应当评估。
十七、新老政策衔接
2001年11月1日以后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适用新
《细则》。
2001年11月1日以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新老政策衔接按下列规定执行:
1、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及拆迁私房的征询意见程序适用老办法。
2、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强迁、拆迁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区县房地局应当直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