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产权界定工作应当按照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农经发19986号)和市农委《关于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沪农委98第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集体企业改制或者吸收其他投资者投资的;
(二)多元投资企业需要增减投资,各投资主体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部分或整体资产出售、转让、兼并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
第十六条 各镇、村、队独资形成的资产由镇、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分别负责产权界定工作;对多方出资形成的共有资产,由实际控股方牵头组织产权界定工作。
第十七条 各方投资主体对产权界定所涉及的资产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各方投资主体签名盖章后,形成界定文本。界定文本应当报送镇集资办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名为集体,实为其他经济性质的“挂靠”企业,应当通过产权界定进行清理,产权界定结果及有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集体资产处置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方案,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议批准后实施。
(一)集体企业改制的;
(二)集体资产出售、产权转让的;
(三)股权奖励和承包企业增值资产分配的;
(四)对数额较大的不实资产进行核销的;
(五)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分配的;
(六)其他重大集体资产需要处置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产权转让应当以资产评估价作为底价,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百分之十以上的,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转让、出售集体资产应实行公示制,并按有关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集体资产发生不实资产时,应当向镇集资办申报,镇集资办可以委托镇内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镇集资办应当将申报和审计资料提交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