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应当遵循民主管理、保值增值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核实其所有的集体资产,建立资产档案,全面、完整、及时、准确地记录集体资产的结构、数量、分布和使用状况,并建立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出售、置换、产权转让的;
(二)企业改制、兼并、清算的;
(三)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八条 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签订承包、租赁、使用合同的;
(二)更换企业主要领导人或承包、租赁、使用期满进行经营状况评价的;
(三)以集体资产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四)资产投保的。
第九条 镇级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向镇集资办申请立项。由镇集资办组织有关人员对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查,必要时镇集资办可会同镇审计部门对被评估单位进行审计。
村、队两级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事先通知镇集资办。镇集资办应当会同镇政府所属有关机构加强对其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镇集资办可以择优推荐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经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并报镇集资办备案。
第十二条 新区集资办对浦东新区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实行抽查制度。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三条 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所有”和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