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征地劳动力在落实基本社会保障、领取一次性生活补贴、户籍“农转非”后的在市场就业期间,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符合本市“低保”条件的,可按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核准,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关于已安置的征地劳动力
1、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终结
征地单位或接受征地单位委托安置征地劳动力的单位,吸收征地劳动力并已安置上岗的,应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征地劳动力安置单位确因生产经营或其他客观情况,无法安排已安置征地劳动力的工作,确实难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经与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可以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征地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符合获得经济补偿条件的,征地劳动力安置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2、保障措施
(1)按照《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已安置征地劳动力在与安置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安置单位应为其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2)补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本市当年规定的城镇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
(3)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原则。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规定一次性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其中个人缴费记账比例按本市对企业职工规定的比例确定。
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征地劳动力个人医疗保险帐户资金,根据年龄段分别按一次性缴费基数的2.5%、3%、3.5%按年计入。
(4)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和失业、就业保障。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部分的基本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其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和失业、就业管理,按照一次性缴满15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新产生的征地劳动力标准执行。
(三)关于征地养老人员
1、征地农业人员中女性45周岁、男性55周岁以上的为征地养老人员,纳入征地养老保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征地劳动力应当提前养老,纳入征地养老保障。
2、新产生的征地养老人员和提前养老人员均由浦东新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中心集中统一管理,征地养老资金实行全区集中统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