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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浦东新区国有资产处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房产、车辆或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应当提出申请,由各资产管理中心(委、办、局)进行初审,经新区国资办批准后实施。凡协议转让的,原则上以评估确认值为准;通过比选转让的,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值的90%;低于上述转让价的,报新区国资办审批。
  上述资产转让按《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所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属各资产管理中心(委、办、局)内部调拨的,由各资产管理中心(委、办、局)审批;跨系统调拨的,由新区国资部门审批。同时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应填报资产处置申报表。单项固定资产原值在2万元以上的,由各资产管理中心(委、办、局)初审后,报新区国资部门审批,资产处置批复抄送新区财政局。固定资产原值在2万元以下的,由各资产管理中心(委、办、局)审批,报新区国资办、财政局备案。经批准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统一移交浦东新区产权经纪事务所(或其他由新区国资办指定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部分资产转让、报废报损残值变价、资产出租、承包经营等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纳入各资产管理中心(委、办、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财政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事业单位因改制或撤销,其整体资产转让收入由新区国资办设立专户,按规定安排使用(具体细则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机构(属财政拨款)的国有资产,由主管单位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临时性机构撤销时,经资产清理、审计后,统一划归新区国资办,由新区国资办会同新区财政局调配或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新区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新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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