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或授权经营公司外部企业法人收购国有企业整体产权的,可从产权转让价格中抵扣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欠交的社会保险费、遗属补助费等改制费用;部分收购的,按比例抵扣。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除按国家规定的费用抵扣项目进行清算外,不得擅自处置投资主体的权益,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或提供贷款担保。符合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的若干规定》(沪国资 2001 205号)的不实资产,由投资主体先挂帐后补办手续,未经批准核销的不实资产不得抵扣产权转让价格。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已经专项授权的,由其在中介机构查证的基础上,对单个企业1000万元以下改制费用抵扣进行审批。
第五章 资产划转
第二十五条 资产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二十六条 新区国有资产划转,按国家财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财管字1999 301号)、新区国资办《关于转发市国资办<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产权划转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国资办1997 9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集团公司系统内资产划转由授权经营公司审批;涉及集团系统外的资产划转由新区国资办审批。
第六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原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沪浦管1999 196号)执行。整体改制为企业或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资产处置政策与程序参照新区国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整体改制等经营行为,必须办理“非转经”手续。事业单位申请“非转经”的,由各资产管理中心(代行资产管理职能的委、办、局,以下简称“委、办、局”)进行初审,报新区国资办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