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由投资主体制订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按审批权限,报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批准。授权经营公司及其二级子公司的国有产权、授权经营公司的子公司所拥有1000万元以上国有产权、非授权经营公司国有产权转让由新区国资办初审,报新区国资委批准;授权经营公司的子公司拥有不足10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由授权经营公司审批,报新区国资办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整体转让的应在评估前进行审计,评估结果须经新区资产评审中心确认。资产评估(审计)按审批权限,由授权经营公司(委、办、局)和新区国资办共同安排落实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评估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国有产权转让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的,须将企业整体资产纳入资产评估范围,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剥离部分资产。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通过协议转让的,转让价一般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值,如低于评估确认值的,须经原投资主体(委、办、局)作出书面说明,但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值的90%;通过比选转让的,转让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值的80%;通过市场公开转让的,按市场价转让。如转让价低于评估确认值70%的,需报新区国资办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已经专项授权,凡通过市场公开转让的,可由其对不低于评估确认值70%的转让价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改制企业内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让。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者未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持有下属改制企业的股权。
第四章 改制中费用抵扣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费用抵扣,是指因改制企业在产权转让价格中抵扣的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欠交的社会保险费、遗属补助费、职工经济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给予职工经济补偿,企业支付现金困难的,可在资产置换收入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