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核修改和退文处理)
法制机构在法律审核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或者建议退文,在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报送文件审核的时限要求)
报送以新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新区法制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需要进行修改的,新区法制办应当将修改意见告知起草部门,并抄送新区政府办公室。起草部门将修改后的草案再次提请新区法制办审核时,新区法制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四章 文件审批和发布
第十九条 (报送审批)
经法制机构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复核和审批)
制定机关文秘部门对报送审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处理规定进行复核后报请审批,其审批权限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领导签署;
(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要领导签署;
(三)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部门的领导共同签署。
制定机关行政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重要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知法制机构参加会议,并由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作法律审核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