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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实施《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细则的通知


  (一)新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法制办)负责审核以新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新区政府各委、办、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以本机关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以本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 (体例和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析、法律审核、审批签发、公布施行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内容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文件制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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