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区法制办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和评议,并负责行政建议书的制作和抄送;
(四)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各级行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查处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过错案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理有关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复核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申诉。
第三十六条 (回避制度)
行政过错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过错案件来源)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七)被新闻传媒披露,经调查属实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八条 (制作依法行政建议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法制办应当向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出具依法行政建议书,并抄送区监察委: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瑕疵的。
第三十九条 (投诉受理)
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确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无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