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承办究责)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未按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条 (审核究责)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批准究责)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未经承办人承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领导究责)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对行政过错事件和行政过错责任人隐瞒不报、查处不严,或者对上级的决定、命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单位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共同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赞同人承担直接责任;未按规定议事、决策,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过错追究种类)
对个人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