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定错误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逾期办结或者转送投诉举报的;
(三)有审查权的行政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逾期审查,或者发现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对经监督检查确认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而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行政赔偿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四)行政赔偿被人民法院裁判撤销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
第十六条 (其他行政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的;
(二)未按规定的礼仪要求执行公务,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五)办理公文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行文规则对外发文,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秩序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种类)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承担方式)
行政过错责任由导致行政过错的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首先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过错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在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基础上,应当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