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检查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对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未依法履行抄告义务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复核或者复核属实而不予采纳的;
(六)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实施处罚未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强制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处置行政强制涉及的财物的;
(四)逾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复议机关不按法定职责、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复议的;
(二)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职责的;
(三)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法制建议,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