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应当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告知主体资格身份,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五)信访书面答复不告知处理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应依据的;
(六)对有关公示内容应当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首次承办发现问题,不一次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或者延迟告知的;
(十)在征地安置、动拆迁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公告义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条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法定理由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
(四)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未依法加盖专用印章、加贴专用标签、颁发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未依法实施委托,或者不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九)行政许可审查不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受理申请人提交资料不开具或不按规定开具书面凭证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行政征收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征收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