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四) 社会关注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九条 区审计局发布审计结果公告时,应当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披露问题的整改情况一并公布。
区审计局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通报审计结果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 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经区政府批准;
(二) 向区政府或市审计局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须经区政府或市审计局批准;
(三) 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经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批准;
(四) 党政机关交办或人大委托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征得交办单位和委托单位的同意;
(五) 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区审计局审批决定。必要时,报区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
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意见,并注明区审计局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公告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区审计局应当进一步核实,再予公告。
公告的内容中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向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通报审计结果,一般由区审计局审批决定。必要时,报经区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市政府和区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 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 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