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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废止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数额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其中,职工平均工资高于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缴纳本单位当年全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根据纳税登记情况到市或者县(区)相应的经办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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