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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

  十、《意见》35条的理解。《继承法》生效后,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签名确有困难的,可盖章或捺指印,但必须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签名,证明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这类遗嘱是否有效,应当慎重。
  十一、《意见》37条的理解,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有亲属扶养,也应视为无生活来源的人。
  十二、《意见》37条的理解。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视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在遗产处理时,原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健康人,因情况变化而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从实际出发,分给适当遗产。
  十三、《意见》38条的理解。遗嘱人处分的财产系“文革”中被查抄的财物,国家规定法定婚假。立遗嘱时虽未发还,在遗嘱生效后,已经发还的,遗嘱的这部分有效。
  十四、《意见》42条的理解。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无公证遗嘱,最后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最后所立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表示,则应以相近的前一份确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表示的合法遗嘱为准。
  十五、《意见》51条的理解。放弃继承是指放弃继承权。因此,不能放弃部分继承权。继承人可以放弃部分可以取得的遗产,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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