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对
《意见》第
35条的理解。《
继承法》生效后,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签名确有困难的,可盖章或捺指印,但必须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签名,证明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这类遗嘱是否有效,应当慎重。
十一、对
《意见》第
37条的理解,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有亲属扶养,也应视为无生活来源的人。
十二、对
《意见》第
37条的理解。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视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在遗产处理时,原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健康人,因情况变化而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从实际出发,分给适当遗产。
十三、对
《意见》第
38条的理解。遗嘱人处分的财产系“文革”中被查抄的财物,国家规定法定婚假。立遗嘱时虽未发还,在遗嘱生效后,已经发还的,遗嘱的这部分有效。
十四、对
《意见》第
42条的理解。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无公证遗嘱,最后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最后所立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表示,则应以相近的前一份确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表示的合法遗嘱为准。
十五、对
《意见》第
51条的理解。放弃继承是指放弃继承权。因此,不能放弃部分继承权。继承人可以放弃部分可以取得的遗产,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