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
(1985年11月21日)
为正确贯彻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对本市法院提出的问题,我院的意见如下:
一、对
《意见》第
1条的理解。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必须经过调查并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根据调查事实,能够推定失踪人意外事故中死亡的,可以此事故发生之日推定为其死亡日期;无法确定失踪人死亡日期的,以公告期满的次日零时推定为失踪人死亡日期。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对
《意见》第
3条的理解。粮票等计划票证及其他优惠无价证券,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之间对此有争议的,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判决归谁使用。
三、对
《意见》第
4条的理解。被继承人死亡后,在前,遗产保管人为遗产的孳息所投入的资金,应予扣除;所付出的劳动,应予合理补偿;孳息作遗产处理。
四、对
《意见》第
5条、第
55条的理解。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无遗赠协议,而“五保护”生前又将财产遗赠给他人,受遗赠人要求受赠时,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剩余的遗产可按遗嘱执行遗赠。
五、对
《意见》第
15条、
16条、
17条的理解。阻碍继承人主张继承权的事由消失后,属于中止时效的,中止事由消失后,时效应继续计算,继续计算的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可以延长到六个月;属于中断时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