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案归档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三)经查实不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四)经法律援助中心或其他有关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监督检查,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五)结案归档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立卷归档要求,或经修改、补足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援助事项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按照本办法相应补贴标准的50%支付补贴:
(一)因受援人具有《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法律援助中心终止法律援助的;
(二)承办的民事诉讼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对受援人再审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补贴经费使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全市范围执行。对于预算支出安排较困难的区县,可以逐步提高补贴水平,并在2013年前达到本办法确定的标准,报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后,本市消费者物价指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发生较大变化,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进行执行情况评估,适当调整补贴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