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每半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延期申报社会保险费: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
(二)当月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
(三)已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不能按期申报的。
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的,停止申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申报表》和缴费专用收据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由市、县(市)区人事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