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一)市区内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第二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他城镇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凌河、古塔、太和区内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属于第三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不含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经济发展试验区内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或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中省直企业,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其所属集体企业,到属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一个缴费单位只能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办法。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在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