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的具体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涉案行政行为的执法对象或者系该对象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的。
上述人员的回避可由其自行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经该机关批准同意后生效。本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该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向本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并经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院依法进行协调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积极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司法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及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回复,并将书面回复抄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三条 由市级复议机关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周内将行政复议结果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一周内将判决结果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起上诉后一周内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于每年十二月对本机关当年度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区政府受理的案件)及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形成工作情况书面报告,报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定期组织对全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听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的建议,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