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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对被举报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中给予举报人5%的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 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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