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违反规定,用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四)在项目投资上违反投资决策程序和报批手续,造成决策失误,或投资后失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五)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六)泄露本企业商业、技术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八)国有企业违反有关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或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九)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责令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四)按照法定程序,对与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对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往来帐目及存款进行核查;
(五)暂予扣留、封存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对管理失控、处于流失危险的国有资产,实施临时监管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失案件作出认定后,可依法采取或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和纠正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的证据必须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