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市档案馆认定应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依据国家规定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二)名人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出售名人档案(应以捐赠为主);
(三)对其它档案馆及其他机构(包括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四)对流散在民间、外埠及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五)市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议定的其他收集形式。
第七条 对收集的名人档案,市档案馆应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八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应向其发放证书,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应与其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个人档案,市档案馆应与其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名人档案全宗,给予全宗号。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按照国家关于档案管理保护的有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相关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者损坏。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的服务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名人档案及咨询;
(二)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利用名人档案开展社教宣传及其他纪念活动;
(四)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五条 对捐赠和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市档案馆尊重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其中需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