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申请举借政府债务: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或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举借重大政府债务的,由政府研究决定后提交本级人大常务会议审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