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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锦州市公物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12月4日,市政府令2003年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物管理,防止公物流失,保障公物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物是指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下列具有一定价值的有形物品:

  (一)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没收的物品除外);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资产更新后原被更新的应上缴的物品;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消、合并、转制时应上缴的物品;

  (四)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应上缴的闲置物品;

  (五)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等活动所购置的应上缴的物品;

  (六)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接受的经所在单位核实后充公的馈赠物品;

  (七)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的物品。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公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公物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置的市公物仓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依法没收和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的物品应在结案后的十日内上缴市公物仓;其他物品经市财政部门认定后五日内上缴市公物仓。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下列物品不上缴市公物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等急待处理的易腐烂物品,经检疫部门检疫消毒后,由执法机关以按质论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变卖,所得收入由执法机关上缴市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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