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的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的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且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要求企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检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批复精神做好检查结果的落实工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