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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五)中途停止服务的。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的;

  (三)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又不听劝阻的;

  (四)不投币、购票,拒绝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的;

  (五)无人陪护的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定期审计、评价制度,企业运营成本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应当实行公平、统一的低票价,票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依据法律、法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乘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监管制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申请线路、出租车经营权的条件,记入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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