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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照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

  (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

  (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

  (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二)不划地经营;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

  第十八条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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