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照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
(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
(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
(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二)不划地经营;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
第十八条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