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政府部门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政府性投资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六)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七)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八)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九)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经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委托审计的部门同意后公告;
(四)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交办审计的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公告;
(五)对审计查出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后公告;
(六)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审计机关征得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公告。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