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给予指导,加强同起草部门的联系,督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落实。
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度和起草情况。起草过程中的调研、论证、协调等会议和活动,起草部门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
第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一式5份;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
(三)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外省市同类规范性文件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这几个起草部门主管领导共同签署。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语言文字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