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按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人才服务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人才服务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未申领《人才服务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人才服务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人才服务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人才服务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1至2倍的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