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流动到不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档案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凭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员档案管理证明,为有关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和进行营业执照年检。
第四章 人才招聘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由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才招聘事宜须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拟招聘人员数量、专业、条件、范围和待遇等;
(三)拟刊登、播发或以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文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签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组织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