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成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工作必备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成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持人事部门颁发的《人才服务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其中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并在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4个月内申领《人才服务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代理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