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也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颁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就职宣誓。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对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和退休、辞职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由提请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合并或者撤销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免职的,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由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但应当予以公告;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