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当提出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考察材料或者现实表现材料,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先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
第三十二条 拟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检察长职务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名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的条件,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