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
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检察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
十四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