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统一管理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按照使用面积计租。具体标准按县政府每年发布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每年应按期向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变动情况。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县民政、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将原住房腾退的,按全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或发放租赁补贴;不腾退原住房的,按差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或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收入标准的;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经劝告不改正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八)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廉租住房终止配租通知单》,并说明理由。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停发租赁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6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并结清相关费用。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可从次月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提高租金,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