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延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查阅相关资料。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四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建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不得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各内设科室办理。
行政机关应当按本级政府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审批窗口,集中对外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行政机关审批窗口应提供优质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行政机关集中受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同时,根据政府电子政务建设规划,负责推进“一站式”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建设,整合行政审批信息资源,搭建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审批业务信息共享互动,向社会提供“一站式”电子政务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切实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努力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