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临时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按照规定标明本站站名、下站站名、沿线站名、首末班次发车时间以及发班间隔时间;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站牌失效的,应当及时拆除或更换;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车辆调度管理,保持良好的营运秩序;
(六)保持场站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标志牌及站亭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特许经营权合同或线路经营权授权书规定,收回线路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授权书》或者《营运证》未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的;
(三)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
(六)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章行为严重、次数过多服务质量低劣而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