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上车,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必要时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二)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并给予监督实施;
(三)督促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公用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二)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