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
(二)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四)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等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不得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相关客运业务,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持失效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八)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九)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报表及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公交客运服务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礼貌待客;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以备查验;
(三)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六)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
(七)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八)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九)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
(十)装置空调设备的公共汽车在车厢外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