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3年内禁止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超预算建设的;
(三)未依法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拖延、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实施招投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权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务总监在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