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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管理,对各地信用体系建立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管理,依法对行为主体信用行为实施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信用信息收集、核对、记录、更改委托相应的行业组织,将网络建立、软件制作、系统维护、安全运行以及信息录入、修改等具体工作,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负责。
  第六条 信用体系由身份信息系统、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行为主体名称(姓名);
  (二)住所地、联系方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
  (四)取得建设行政许可、批准、登记、备案等事项名称、从业范围、等级、有效期限;
  (五)反映行为主体身份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
  (一)行为主体受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限制行为能力、确认行为无效、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行政强制等行政制裁的;
  (二)行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发生侵权、违约、合同欺诈等行为,受到民事制裁的;
  (三)行为主体涉嫌犯罪,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四)行为主体受到刑事制裁的。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行为主体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
  (二)行为主体获得地、州(市)级以上各类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行业监督管理的要求,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表彰、奖励决定后的五日内,录入信用信息,提交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机关作出并已生效法律文件,凡是涉及建设活动行为主体信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提交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记入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对有关文件、证照,并在三日内在建设网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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