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证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建设工程还款协议、签发强制执行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公证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办理具体公证事宜。
第四条 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方式、期限结付工程款,债权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公证。
第五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建设工程还款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还款协议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协议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还款协议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六条 还款协议签订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 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务人依照还款协议已经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
(三)债务人对还款协议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第八条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应予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第九条 债权人凭还款协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要求公证机关协助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工程款拖欠纠纷时,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的,债权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停止办理债务人其他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审批手续,禁止债务人转让、抵押、租赁其具有所有权的已完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