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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说明延期理由,发送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程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资质、资格类的许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备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没有规定备案期限的,应当在十日内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本机关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的职责。具体办法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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