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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新建法[2004]7号 2004年8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产、市容环卫、园林、市政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制作成公示书,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和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网站上(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布。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公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法定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有无数量限制;
  (二)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名称、审批权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四)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定依据和标准;
  (五)采取数据电子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和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的网址;
  (六)公示书、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制作、公示和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机构和监督电话;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该机关赋予法制工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公示书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制作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以下简称监察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公示书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是否予以公示,以及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申请人对公示书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内容不明确的,有权要求行政许可承办机构予以说明。申请人对承办机构的说明有疑义的,有权要求法制工作机构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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