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监督检查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填写,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公众查阅的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书面报告制度。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作出查处决定后10内,将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查处结果等报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违法活动无权查处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等,及时报告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包括: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义务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的,
(三)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没有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的;
(五)
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工程建设、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