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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新建法[2004]6号 2004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产、市容环卫、园林、市政等)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应当由行政许可承办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工程建设、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行政机关通过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书面方式不能确保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安装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受检资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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